案情介绍
年12月25日,原告在怀孕32医院处做B超检查,检查意见为胎头位于中下腹,右枕横位,双顶径80mm。年1月24医院确认孩子为无脑儿,无呼吸,当时心情很悲伤,医院不会出错,直至年2月1日,医院退费、调片子时发现,无脑部片子,医院根本未做相应的检查。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本案是侵权案件,按照法律规定,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从侵权构成要件来说,原告无法证明在家中分娩的胎儿是死胎。没有证据证明B超违反常规操作。B超检查和死胎没有因果关系。综上,应当驳回原告诉求。
法官裁判
本案中,原告认为其损害后果为胎儿是死胎无脑儿,但卫生部于年5月1日实施的《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的相关配套文件附件6第三项规定:“超声产前诊断应诊断的严重畸形根据目前超声技术水平,妊娠16周-24周应诊断的致命畸形包括无脑儿、脑膨出、开放性脊柱裂、胸腹壁缺损内脏外翻、单腔心、致命性软骨发育不全等。”依据上述规定,无脑儿属于在妊娠16周-24周应诊断的致命畸形,原告现认为自己娩出的死胎是无脑儿,但其在妊娠20医院所做的超声检查显示胎儿各项指标正常,有脑部数据。某医院的超声检查单可以证实,原告所怀胎儿并非无脑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条的规定,医疗损害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有四个:一是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诊疗行为,二是患者的损害,三是诊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四是医务人员的过错。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的诊疗行为与原告娩出死胎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及医务人员有无过错。被告在原告怀孕32周时为原告进行了B超检查,B超报告单对胎儿的头部位置及双顶径大小进行了描述,超声提示胎儿的胎心、羊水量及胎盘均正常。原告在该次B超检查后至产前未再进行任何产检,导致胎儿死亡原因原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故原告分娩死胎的后果与被告的检查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针对产前超声诊断,应当留存胎儿哪些部位的底片,没有强制性的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虽在庭审中自认应当留存,未留存属于疏忽,但未留存胎儿脑部底片不是造成原告分娩死胎的原因。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元、误工费元、护理费元、交通费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法条积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期审核:Shirely张
鸣谢:滑法官
本期编辑:TIanqm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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