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产科医疗纠纷案件中,孕妇产前检查未发现异常,胎儿出生后被诊断为先天性畸形,类似案件屡见不鲜。此类案件中,新生儿先天性畸形能否认定为医疗损害造成的后果,一直是医患双方争辩、鉴定机构鉴别、法院判决的焦点和难点,对这一问题的认定不同将导致两种截然不同的结果。本案例的鉴定和判决,给出了一个明确的答案,非常值得借鉴参考。
患者:张××,女,年4月10日生
医方:医院
年1月10日,黄××至医院处就诊,经产科超声临床诊断为:孕28周,单胎、臀位,测及胎心,双顶径75mm、腹前后径80mm、股骨长度56mm、肱骨长度48mm,胎盘位置为后壁,胎盘厚度为28mm,胎盘分级为I+,最大羊水池深度为57mm,脐动脉血流S/D为2.9;超声提示为单胎相当于29周1天±。
年1月26日,原告黄××医院处建产前检查记录作产前检查。医院记载:孕产史0-0-1-O,末次月经为年6月25日;本次妊娠异常情况为孕2个月时外院皮肤科诊断风疹,输液一周后愈;初步诊断为孕30+4/7周第2胎0产。
年3月17日、3月25日、4月2日、4月6日,黄××均医院处作产前检查,产检日均作产科超声。年4月6日,原告黄××经超声提示为单胎相当于38周5天±。
年4月8日,黄××因孕9+月、逾期6医院产科病房。据病历记载:(孕妇)自诉孕2医院皮肤科诊断为风疹,在(该)院输液治疗一周等情况(自诉病历放于家中、未见详细病史),入院诊断为G2P0孕40+6周,LOA待产。据4月9日超声提示为单胎相当于39周l天±。
年4月10日黄××因相对性头盆不称、上呼吸道感染行子宫下段横切口剖宫产,术中见羊水ml、II°污染。2l时38分黄××娩出一女婴,即张××,体重为3g,Apgar评分为1分钟9分、5分钟10分;儿科医师检查新生儿左侧脚趾中间缺如两个,左侧下肢略短于右侧。年4月12日,张××经心脏超声提示为:①室间隔膜部缺损;②卵圆孔未闭;③左心室收缩功能正常。年4月18日,黄××携张××出院。黄××的出院诊断为:①G2P1,孕41+1/7周,LOT剖宫产;②相对性头盆不称;③妊娠合并上呼吸道感染。张××的出院诊断为:①足月儿;②左足足趾缺趾畸形;③先天性心脏病(室间隔缺损、卵圆孔未闭)。期间,黄××支付医疗费.20元。
年6月1日,张××至儿童医学中心儿保科就诊,体检示为胸骨左缘可及III/6级收缩期杂音、左足畸形。年6月9日,张××至上海交通大医院就诊,体检示为左足较右足小、左足三趾,诊断为左足缺趾畸形。
患方认为:黄××在孕期已做到了积极配合产检,并无过错责任。而医院在已知孕妇怀孕早期有"风疹"史又过了最佳筛选期后,存有未积极组织产前诊断、未履行告知和疏导义务等过错,又存有误导孕妇做多次超声检查等均未发现胎儿存在肢体畸形和严重心脏疾病等过错。医院在产检过程中违反了诊疗护理常规和规范,未对胎儿的生长发育状况进行认真的检查,特别是未对孕妇作进一步的产前甄别诊断,还存有遗失简易病历、篡改病史记录、产前检查未作记录等过错,致造成张××出生后出现肢体畸形和先天性心脏疾病的严重后果。
医院辩称:黄××作为孕妇,在明知早孕已感染风疹病毒时未按常规进行产检。黄××首次来院检查时已孕28周、建产检卡30+4周,已超过胎儿大畸形筛查最佳时间,张××所患下肢畸形和心脏疾病不属于孕28周后产科超声必检项目。医院对孕妇的产前检查及产科超声检查符合常规并无过错,发生医院所作的产前检查无关。
因产生医疗纠纷,年1月16日医院“借”给患者及家属元。患者家属到医院支付款后遂以医院的行为已构成医疗损害责任为由诉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患者家属诉称:医院承担致患者发生人身损害的侵权赔偿责任。赔偿范围包括医疗费.62元、误工费元、精神损害抚慰金00元、律师代理费元;关于误工费,黄××因需照顾女儿无法上班,要求按照每月元为标准计算6个月的误工费;医院支付借款医院。
医院辩称:发生医院所作的产前检查无关,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另要求将借款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年9月9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医学会接受虹口区人民法院委托,对张××与医院医院的医疗争议进行了医疗损害司法鉴定,分析说明如下:
1、患者张××之母于年1月10日(孕30+4周)起去医方行产前检查共6次,B超检查6次,未见胎儿异常。4月10日因相对性头盆不称行剖宫产,娩一女婴,体重3g,Apgar评分9-10;儿科医师检查新生儿左侧脚趾中间缺如两个、左侧下肢略短于右侧。医方该诊疗过程符合临床诊疗常规。
2、按上海市产前检查要求,B超大畸形筛查时间为孕18-24周、6种致死性畸形为必查项目。该患者之母首次检查时间为孕30+4周,已超出大畸形筛查时间;患者畸形也不属于6种致死性畸形范围。
3、患者之父年龄56岁,患者之母在孕早期患有医方认定的"风疹"病史,有致胎儿畸形的风险因素,而医方未尽注意告知义务,存有缺陷。
鉴定意见如下:
1、本例属于对患者的人身损害。
2、上海市医院在医疗活动中存在:患者之父年龄56岁,患者之母在孕早期患有医方认定的"风疹"病史,有致胎儿畸形的风险因素,而医方未尽注意告知义务的医疗过错,与患者张××左侧脚趾中间缺如两个,左侧下肢略短于右侧的人身损害结果存在一定因果关系。
3、参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患者张××的下肢畸形、功能障碍结果的人身医疗损害等级为四级。4、本例医疗过错的责任程度为轻微责任。
对上述鉴定结论,医患双方当事人均提出异议,提起至上海市医学会再次鉴定的申请。
年2月15日,上海市医学会接受委托,对黄××、张××与医院医院医疗争议再次进行了医疗损害司法鉴定。该鉴定分析说明如下:
1、胎儿大畸形筛查最佳时间为妊娠18-24周,黄××孕28医院进行产前检查,错过大畸形筛查最佳时机。其后医方多次超声检查内容符合常规。
2、新生儿多种畸形与孕妇怀孕期有风疹病毒感染史等因素有关,系先天性发育异常,与医方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
3、医方在已知黄××孕期有风疹病毒感染史的情况下,在产前检查过程中对胎儿可能存在发育畸形风险告知不全。该新生儿的发育畸形为非致死性畸形,即使产检过程发现该情况,由于黄××首次至医方检查时为年1月10日(孕28周),胎儿双顶径达75mm,已超过非致死性畸形胎儿可以引产时机(胎儿双顶径应小于65mm)。故医方过错与黄××丧失知情选择权(决定是否继续妊娠)无因果关系。
鉴定意见如下:
1、本例不属于对黄××、张××人身的医疗损害。
2、医院在医疗活动中存在对风疹病毒感染可能造成胎儿发育畸形之告知欠缺的医疗过错,但与黄××丧失选择终止妊娠、张××目前畸形的人身损害结果不存在因果关系。
对上述鉴定结论,患者家属表示异议,认为诊治概要有误包括黄××系在孕9周时得风疹、而非22周及未住院治疗等,认为医院的过错包括未行产检四大检查、对患过风疹的孕妇未行产前诊断、孕30-32周孕妇未再行筛选等,致发生新生儿畸形的严重后果,认为医院剥夺了母婴的合法权利有异议。医院未表示异议。
审理中,医院表示不同意患者家属的诉讼请求,只同意作出人道主义补偿,同意支付黄××补偿费元、支付张××补偿费元,要求将已支付借款予以抵扣。
虹口区人民法院认为,医疗活动具有高度专业性,医疗科学属于生命科学领域,具有相当复杂性并同时具有一定的风险性,故对于一起医疗争议是否构成医疗损害或存在医疗过错,尚有赖于具有专业知识、经验、技能的专家作出鉴定。
现上海市浦东新区医学会、上海市医学会组织有关专家综合医患双方的陈述及相关病历材料对本案医疗争议作出技术鉴定,综合两份鉴定书内容分析,虽所得出鉴定意见有所不同,但其分析说明基本相似,相较之下上海市医学会的分析说明及其鉴定意见更为缜密和合理,在无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之证据的情况下,应具有证明力,故本院以此作为本案定责的依据。
上海市医学会的分析说明及其鉴定意见对张××出现肢医院对黄××、张××所作诊治过程进行分析,认为新生儿多种畸形与孕妇怀孕期有风疹病毒感染史等因素有关,系先天性发育异常,并据此作出不属于对黄××、张××人身的医疗损害的鉴定意见,说明专家已充分注意到张××的发育畸形系先天性发育异常所致;认为胎儿大畸形筛查最佳时间为妊娠18-24周,而黄××于孕28医院处进行产前检查,已错过大畸形筛查最佳时机,还认为被告其后所作的多次超声检查内容亦符合常规;医院存有在已知黄××孕期有风疹病毒感染史的情况下,在产前检查过程中对胎儿可能存在发育畸形风险告知欠缺的医疗过错,但因该发育畸形为非致死性畸形,而又因黄××首次检查时为年1月10日(孕28周)、胎儿双顶径达75mm,已超过非致死性畸形胎儿双顶径应小于65mm可以引产的时机,故认为该医疗过错与黄××丧失知情选择权而决定是否继续妊娠之间并无因果关系。
医院在黄××于产前筛查告知权存有的欠缺,医院对其所提供的医疗服务存在一定的过错,医院对黄××于产前检查等所产生的医疗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医院所作的自愿支付原告黄××补偿费元已足以弥补该项损失。
另在本案中,医院所作对张××补偿费元的意见,于法不悖,本院可予照准。至于患者家属其余的诉讼请求,因根据上海市医学会作出的不构成医疗损害、且医疗过错与黄××丧失知情选择权而决定是否继续妊娠之间并无因果关系的鉴定意见,故本院应不予支持。
年3月20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医院支付黄××补偿费元(已履行);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医院支付张××补偿费元(已履行);
三、原告黄××其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四、原告张××其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87元,由原告黄××、原告张××负担.93元,被告医院负担.94元;本案鉴定费元,由医院负担。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作出()虹民四(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后,患者家属不服,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患者家属称,黄××在怀孕期间曾感染风疹病毒至医院就诊,但医院既未作处理也未告知风险,造成目前孩子肢体畸形和先天性心脏疾病的损害后果,对此医院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患者家属在原审中的诉请。
医院辩称,本案经过两级医学会鉴定,结论为不构成医疗损害。在明知感染风疹病毒的情况下,黄××在怀孕28周才第一次至医院检查,已超过胎儿大畸形筛查最佳时间,且黄××的情况也不符合引产的条件。黄××抱有侥幸心理,明知风疹病毒对胎儿具有高致畸性,仍继续妊娠,可见其自身的疏忽造成了目前的损害后果,故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涉及的医患纠纷经区、市两级医学会鉴定,上海市医学会出具了如下鉴定意见:1、本例不属于对黄××、张××人身的医疗损害。2、医院在医疗活动中存在对风疹病毒感染可能造成胎儿发育畸形之告知欠缺的医疗过错,但与黄××丧失选择终止妊娠、张××目前畸形的人身损害结果不存在因果关系;现患者家属对上述鉴定结论持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虽然医院在已知黄××孕期有风疹病毒感染史的情况下,在产前检查过程中对胎儿可能存在发育畸形告知不全,但由于黄××医院检查时间已超过非致死性畸形胎儿可以引产时机,上海市医学会据此认定本案医疗事件不属于医疗损害。
综上,原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所作的判决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患者家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另,两上诉人因家庭经济困难,向本院申请免交上诉费,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7元,应由患者家属负担,本院予以免交。
1、新生儿多种畸形
在类似案件中,新生儿先天性畸形能否认定为医疗损害造成的后果,一直是医患双方、鉴定机构、法院的焦点、难点,对这一问题的认定不同将导致两种截然不同的结果,这个案例两家鉴定机构给出了不同的结论,无医认为新生儿先天性畸形不应作为人身损害后果,原因无须多说,事实上,一审二审法院也认为新生儿先天性畸形不是人身损害后果。
故,上海市浦东新区医学会作出“医方未尽注意告知义务的医疗过错,与患者张××左侧脚趾中间缺如两个,左侧下肢略短于右侧的人身损害结果存在一定因果关系”的鉴定结论是不准确的,一审二审法院均未采纳。
上海市医学会“新生儿多种畸形与孕妇怀孕期有风疹病毒感染史等因素有关,系先天性发育异常,与医方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是正确的。
一审法院认为“相较之下上海市医学会的分析说明及其鉴定意见更为缜密和合理”,且认为“医院在黄××于产前筛查告知权存有的欠缺,医院对其所提供的医疗服务存在一定的过错,医院对黄××于产前检查等所产生的医疗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这里指明了“黄××于产前检查等所产生的医疗费”是本次医疗损害的应承担的责任,而“新生儿多种畸形”不是本次医疗损害的后果。
2、知情同意
本案不构成对患者的“人身”损害,但构成了对“人身”以外的其它权利的损害。
卫生部《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第33号)第十七条,孕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治医师应当建议其进行产前诊断:(二)胎儿发育异常或者胎儿有可疑畸形的;(三)孕早期时接触过可能导致胎儿先天缺陷的物质的。
医方在已知黄××孕期有风疹病毒感染史的情况下,在产前检查过程中对胎儿可能存在发育畸形风险告知不全,未建议其进行产前诊断,即侵犯了张××母亲黄××的知情权。
3、终止妊娠选择权是否丧失
上海市医学会认为,患儿的发育畸形为非致死性畸形,即使产检过程发现该情况,由于黄××首次至医方检查时为年1月10日(孕28周),胎儿双顶径达75mm,已超过非致死性畸形胎儿可以引产时机(胎儿双顶径应小于65mm),医院若对孕妇实施引产则属于违法违规行为。故医方过错与黄××丧失知情选择权(决定是否继续妊娠)无因果关系。
应该说,孕妇在一定条件下是有权选择终止妊娠的,但本案中孕妇在得知胎儿的不利情况时,已经超过了法定的期限,此时按照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出于对胎儿的保护,孕妇是无权选择终止妊娠的。
本案中,医院未建议黄××进行产前诊断,存在过错。但按上海市产前检查要求,B超大畸形筛查时间为孕18-24周,6种致死性畸形为必查项目。卫生部亦《超声产前诊断技术规范》规定,根据目前超声技术水平,妊娠16周~24周应诊断的致命畸形包括无脑儿、脑膨出、开放性脊柱裂、胸腹壁缺损内脏外翻、单腔心、致命性软骨发育不全等。该患者之母首次检查时间为孕30+4周,已超出大畸形筛查时间,患者畸形也不属于6种致死性畸形范围。何况,医院所作的多次超声检查内容均符合常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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